营利事业因客观事实发生财务困难不能于法定期间内缴清税捐,依税捐稽征法第26条之1规定,可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分期缴纳税款,所加计之利息,其本质属于使用金钱成本之对价,为营利事业所负担之成本费用,依照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7款规定,得以费用列支。
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,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7款规定,营利事业如果有以下情形,其所支出之利息均得以费用列支:
一、依所得税法第68条规定,补缴暂缴税款所加计之利息。
二、依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,因结算申报所列报之各项成本、费用或损失超限,经核定补缴税款所加计之利息。
三、依税捐稽征法第26条之1规定,申请分期缴纳税款所加计之利息。
四、依税捐稽征法第38条规定,行政救济程序确定应补缴税款所加计之利息。
五、依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,自动补报并补缴漏税款所加计之利息。
六、各种税法规定加计之滞纳利息。
该局特别提醒,上开利息支出皆得列为费用,但各种税法所规定之滞报金、怠报金、滞纳金等及各种罚锾,因属对违反各种税法规定所给予之处罚,为避免抵销处罚效果,依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,均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,营利事业于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,应注意相关规定,以免申报错误而遭致补税。
新闻稿联络人:营所税组许审核员06-2223111转8056